臺北城市科技大學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99.12.30 99學年度第1學期環境安全衛生委員會議通過
103.06.04 102學年度第2學期環境保護暨安全衛生委員會議修正通過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確保本校教職員工在實驗(習)室、實習工廠、研究室等工作場所作業之安全衛生,保障教職員工生安全與健康,特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及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訂定「臺北城市科技大學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本辦法在於完成與執行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並要求相關人員應確實遵守。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為本校之下列場所 (以下簡稱適用場所):
一、學生實驗室及實驗準備室。
二、學生實習工廠。
三、置有研究設備之研究室。
四、其他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適用場所。
第 3 條 本校適用場所負責管理業務者稱為適用場所負責人。
第 4 條 本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設置之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為:
一、環安中心委員會。
二、環境保護暨安全衛生中心,簡稱環安中心。
第 5 條 本校設置之安全衛生人員為:
一、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環安中心中心主任)。
二、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第 二 章 安全衛生管理
第 6 條 環安中心委員會為本校安全衛生最高諮詢組織,研議 、協調及建議安全衛生有關事務。由委員如下:
一、主任委員1人,由校長兼任。
二、執行秘書1人,由校長指定1人兼任 。
三、相關行政主管9人擔任。
四、系所(學程)主任為當然委員。
五、職員工代表。
六、安衛人員代表。
第 7 條 環安中心委員每三個月召開一次會議,環安中心中心主任為召集人,由校長擔任主席,或由校長指派環安中心中心主任代理主席,研議下列事項並備記錄,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一、研議環保、消防、職業安全衛生有關規定。
二、研議環保、消防、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施計劃及成效檢討。
三、研議廢棄物管理、稽核、分類等實施辦法。
四、研議資源回收管制計劃及成效檢討。
五、研議毒性化學物質管理、管制實施相關規定。
六、研議防止機械、設備或原料、材料之危害,並提供改善計劃。
七、研議環境污染檢測、作業環境測定結果應採取之對策。
八、研議教職員工生健康檢查管理事項。
九、研議主任委員交付之環保、消防、職業安全衛生相關工作。
十、研議建築物公共安全意外之防範。
第 8 條 環安中心為本校之安全衛生管理單位,設置環安中心中心主任一人,下設安全衛生管理員一人。
第 9 條 各系所(學程)適用場所之安全衛生管理體系如下:
一、系所(學程)主任。
二、系所(學程) 安全衛生負責人。
三、適用環境負責人。
第10條 校長之安全衛生權責如下:
一、綜理本校適用場所內一切安全衛生業務。
二、擔任本校環安中心委員會主任委員。
三、核定本校安全衛生年度工作計劃與本校所訂安全衛生管理規章、工作守則。
四、責成各單位達成有關安全衛生業務之執行。
五、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第11條 執行秘書之安全衛生權責如下:
一、整理本校適用場所內一切安全衛生業務。
二、審核本校安全衛生年度安全計劃與本校所訂安全衛生管理規章、工作守則。
三、責成環安中心策劃有關安全衛生業務之推行。
四、督導有關單位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五、督導有關單位實施安全衛生自動檢查及作業環境測定。
六、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第12條 環安中心之安全衛生管理員權責如下:
一、擬定本校安全衛生管理規章。
二、擬定本校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三、推動及宣導各系所(學程)安全衛生管理工作。
四、支援、協調各系所(學程)安全衛生有關問題。
五、規劃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工作。
六、規劃安全衛生自動檢查及作業環境測定工作。
七、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第13條 各系所(學程)主任之安全衛生權責如下:
一、指揮、監督該系所(學程)安全衛生管理業務。
二、責成該系所(學程)安全衛生負責人辦理環安中心交付事項。
三、執行巡視、考核該系所(學程)安全衛生有關事項。
第14條 各系所(學程)安全衛生負責人之安全衛生權責如下:
一、辦理環安中心交付事項。
二、督導該系所(學程)適用場所責人執行安全衛生管理工作。
三、推動、宣導該系所(學程)有關安全衛生規定事項。
四、辦理該系所(學程)主任交付之安全衛生相關工作。
第15條 適用場所負責人之安全衛生權責如下:
一、督導在場所內之人員遵守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規定事項。
二、定期檢查、檢點該場所內之環境 、機械 、儀器 、設備之安全衛生狀況並作記錄,發現潛在安全衛生問題立即向上呈報。
三、當該場所內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應即要求該場所內人員停止作業,並退避至安全處所。
四、管制人員進出該場所。
五、發生意外事故立即向上呈報,並作必要之處置。
第16條 本校教職員工生之責任與義務如下:
一、遵守環保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之法令規章,及各作業場所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二、作業前應詳細檢查作業環境及設備,發現異狀時立即向上級報告。
三、接受環保及安衛教育訓練。
四、協助意外事故之處理。
第 三 章 自動檢查之實施
第17條 本校適用場所之機械、設備,各系所(學程)適用場所負責人應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 (以下簡稱檢查辦法)第十三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實施定期檢查。
第18條 本校適用場所之下列設備,各系所(學程)適用場所負責人應依檢查辦法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實施重點檢查;依第五十條至第七十八條之規定,使其所屬教職員工生於作業前,實施作業前檢點。
第19條 本校適用場所之下列設備,各系所(學程)適用場所負責人應依檢查辦法有關規定實施作業有關事項之檢點:
一、鍋爐及其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操作作業。
二、高壓氣體之罐裝儲存作業。
三、有機溶劑及特定化學物質作業。
四、具危險性之儀器、設備操作。
第20條 環安中心就本辦法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規擬定自動檢查計劃。
第21條 環安中心就本校適用場所,依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規劃、實施作業環境測定。
第 四 章 災害報告
第22條 各單位工作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時,應於8小時內通報單位主管、警衛、環安中心及校安中心。環安中心並於事故發生24小時內報告所屬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患災人數三人以上者。
三、氨、氯、氟化氫、光氣、硫化氫、二氧化硫等化學物質之洩漏,發生一人以上罹災勞工需住院治療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第23條 發生第二十二條之重大職業災害時,除必要之急就、搶救外,非經司法機構或檢查機關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第24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第 五 章 附則
第25條 本辦法經由環境保護暨安全衛生委員會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