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前項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其醫療衛生設備及醫護人員之設置標準與報備事項,準用前條之規定。 前項急救人員應無殘障、耳聾、色盲、心臟病、兩眼裸視或矯正視力均在○.六以下等體能及健康不良足以妨礙急救事宜者。 務機構。 第 11 條 雇主對在職勞工,應就下列規定期限,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 一 年滿四十五歲以上者,每二年檢查一次。 二 年滿三十歲未滿四十五歲者,每三年檢查一次。 三 未滿三十歲者,每五年檢查一次。 前項一般健康檢查項目依前條規定辦理。但胸部X光 (大片) 攝影檢查得免實施。 第一項健康檢查紀錄應參照格式三為之,並至少保存十年。 第 12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粉塵作業外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應於其受僱或變更其作業時,依附表三之規定實施各該特定項目之特殊體格檢查。但距上次檢查 未逾一年者,得免實施該項作業之特殊體格檢查。對於在職勞工應依附表三所訂實施特殊健康檢查。 前項之特殊健康檢查,其為從事鉛、苯、砷及其化合物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者,如依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實施作業環境測定,前三年均在容許濃度之二分之一以下,且安全衛生設施符合規定,經檢查機構核可者,得免實施。但作業條件改變或勞工認有檢查之需要時,不在此限。 實施特殊健康檢查後,經醫師認有必要時,應依醫師之意見實施含作業條件調查之健康追蹤檢查。
前三項之特殊體格檢查、特殊健康檢查及健康追蹤檢查紀錄應參照格式四為之,並至少保存十年。但游離輻射作業之勞工及從事聯苯胺及其鹽類、4 -胺基聯苯及其鹽類、4 -硝基聯苯及其鹽類、β-胺及其鹽類、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α-胺及其鹽類、鈹及其化合物、氯乙烯、苯、砷及其化合物等之製造或處置之勞工及石綿之處置作業之勞工,其紀錄應保存三十年。 第 13 條 勞工係從事粉塵作業者,於其受僱或變更其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實施該特定項目特殊體格檢查。但距上次檢查未逾規定之定期檢查期限,得免實施該特殊體格檢查。對於在職 粉塵作業勞工,應依下列之規定,於定期檢查期限內實施特殊健康檢查。
一 粉塵作業經歷之調查。 二 胸部×光 (大片) 攝影檢查。 三 胸部臨床檢查。 前項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應參照格式五為之,並至少保存十年。 第 14 條 雇主依前條之規定實施粉塵作業勞工特殊健康檢查,該勞工經醫師認定為第二型以上者,雇主應使該勞工攜同其胸部×光照片前往指定之勞工塵肺檢查醫療機構,實施下列規定 之健康追蹤檢查:
一 醫師認有必要之胸部×光攝影檢查。 二 胸部臨床檢查。 三 肺結核檢查: (一) 喀痰檢查 (包括抹片檢查及培養檢查) 。 (二) 肺結核病變部位檢查。 (三) 肺結核之活動性分類判定檢查。 四 肺功能檢查。 (一) 用力肺活量測驗檢查。 (二) 血壓檢查。 (三) 其他經醫師認有必要之特殊肺功能檢查。 前項健康追蹤檢查紀錄應參照格式六為之,並至少保存十年。 第 15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粉塵作業外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時,應建立健康管理資料,並依下列規定分級實施健康管理: 第一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結果之所有檢查項目正常,或部分項目異常,經醫師認定不需實施健康追蹤檢查或實施健康追蹤檢查結果為正常者。 第二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而不屬於其他各款者。 第三級管埋: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經醫師認定可能與職業原因有關者。 前項健康管理,屬於第二級管理或第三級管理者,應由醫師註明其不適宜從事之作業與其他應處理及注意事項;屬於第三級管理者,並應由醫師註明臨床診斷。 第 16 條 雇主依第十四條規定使勞工接受健康追蹤檢查時,應依附表四型別及附表五健康管理劃分之規定,分級實施健康管理。 第 17 條 雇主對於粉塵作業勞工應依下列各款規定,分別實施粉塵作業勞工特殊健康檢查及管理: 一 健康管理之劃分為管理一者,每二年定期實施健康檢查。 二 健康管理之劃分為管理二、三者,每年定期實施健康檢查。 三 健康管理之劃分為管理三者,應調換至非粉塵作業場所。 四 健康管理之劃分為管理四之勞工,應予療養。 第 18 條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管理、監督人員或相關人員及於各該場所從事其他作 業之人員亦具有危害健康之虞者,適用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但臨時 性作業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雇主依第十五條規定列入第二級管理之勞工,應依醫師之意見於一定期間內實施健康追蹤檢查;列入第三級管理之勞工,應由設有職業病科或職業病特別門診之醫療機構實施診 治。雇主實施前項健康追蹤檢查及診治,應將處理及醫療情形予以記錄,並保存十年以上。但游離輻射作業之勞工及從事聯苯胺及其鹽類、4 -胺基聯苯及其鹽類、4 -硝基聯苯及
其鹽類、β-胺及其鹽類、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α-胺及其鹽類、鈹及其化合物、氯乙烯、苯、砷及其化合物等之製造或處置之勞工及石綿之處置作業之勞工,其紀錄應保
存三十年。
第 20 條 雇主於勞工經一般體格檢查、特殊體格檢查、一般健康檢查、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後,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 參照醫師依附表六之建議,告知勞工並適當配置勞工於工作場所作業。 二 將檢查結果發給受檢勞工。 三 將受檢勞工之健康檢查紀錄彙整成健康檢查手冊。 前項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之處理,應考量勞工隱私權。 第 21 條 對離職勞工要求提供健康檢查有關資料時,雇主不得拒絕。但超過保存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 雇主實施勞工特殊健康檢查及健康追蹤檢查,應填具格式八之勞工特殊健康檢查結果報告書,報請事業單位所在地之勞工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當地勞動檢查機構。 第 23 條 雇主對勞工之健康管理屬於第三級管理者,或屬於管理二以上者,應於檢查分級後,於三十日內依格式七之規定,報請勞工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勞動檢查機構。 第 24 條 (刪除) 第 25 條 (刪除) 第 2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