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辦法
指定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辦法 名 稱: 指定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辦法 (民國 8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指定醫療機構,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並發給證明者。 第 3 條 指定醫療機構分類如左: 第 4 條 符合於左列規定之醫療機構得申請為指定醫療機構: 醫療機構,應符合左列之規定: 前項第二款之醫療機構,得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 第 5 條 申請指定為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者,應檢附左列文件,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申請: (備 註:格式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三五) 24462-67~24462-69 頁) 第 6 條 申請指定為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者,應檢附左列文件,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申請: (備 註:格式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三五) 24462-67~24462-69 頁) 第 7 條 申請指定為巡迴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者,應檢附左列文件,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申請: (備 註:格式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三五) 24462-67~24462-69 頁) 第 8 條 醫療機構依前三條規定提出申請時,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應會同衛生主管機關審查,並填具醫療機構名單 (格式二) 及檢附有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理。 第 9 條 巡迴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每次辦理巡迴檢查時,至少應有醫師、檢驗師及護理人員各一人。 第 10 條 指定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檢查或勞工健康檢查時,應以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所定之項目為限。但事業單位要求增加檢查項目,由雇主負擔全檢查費用,且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 限。 前項檢查項目中,血中鉛、尿中鉛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得轉由具有該項檢查能力之指定醫療機構辦理。 第 11 條 指定醫療機構應依核准類別辦理勞工體格檢查或勞工健康檢查,並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規、醫療法規及原子能法規之規定。 第 12 條 指定醫療機構人員應參加各級勞工或衛生主管機關為其辦理之有關職業醫學、職業衛生護理及勞工安全衛生訓練。 第 13 條 指定醫療機構實施勞工體格檢查或勞工健康檢查,如發現勞工罹患疑似職業病時,應於三十日內依規定 (格式三) 函報事業單位所在地之勞工及衛生主管機關,並副知當地勞動檢 查機構。 (備 註:格式三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三五) 24462-71 頁) 第 14 條 指定醫療機構應將勞工體格檢查、勞工健康檢查之資料整理留存備查至少十年,並於次月十日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項目 (格式四) ,將上月資料函送事業單位所在地衛生主管機 關。 (備 註:格式四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三五) 24462-72 頁) 第 15 條 勞工主管機關及衛生主管機關得查核指定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檢查、勞工健康檢查業務,扣指定醫療機構有違反規定情事者,應通知限期改善。指定醫療機構應就前項主管機 關通知改善之事項,於限期內提出改善之書面報告。勞工主管機關如發現指定醫療機構有違反醫療法規情事者,應將資料函送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依法處理,衛生主管機關應將處理 情形函復勞工主管機關。 第 16 條 指定醫療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撤銷指定,並註銷證明: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期滿後如欲繼續辦理者應於六個月前重新申請指定。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