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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辦法

指定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辦法

 

名  稱: 指定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辦法 (民國 8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指定醫療機構,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並發給證明者。

第 3 條 指定醫療機構分類如左:
             一 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
             二 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
             三 巡迴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

第 4 條 符合於左列規定之醫療機構得申請為指定醫療機構:
             一 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
                 (一) 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機構。
                 (二) 自備合格之X光及檢驗設備,以辦理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之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項目全部者。
                 (三) 聘有醫師二名以上,領有操作執照之合格醫用放射線技術師 (士)、合格之醫事檢驗人員及護理人員者。
            二 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
                (一) 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機構。
                (二)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醫院評鑑結果為地區教學醫院以上者。但辦理勞工塵肺檢查之醫療機構,應聘有胸腔科專科醫師,並備有大片X光機及肺功能檢查設備。
           三 巡迴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前二款醫療機構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醫院評鑑為地區醫院以上,自備或租用合格巡迴X光車者。其他未經醫院評鑑為地區醫院以上之

                醫療機構,應符合左列之規定:
                (一) 聘有醫師二名以上,其中一名應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病診療醫師資格者。
                (二) 具有三年以上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實務經驗,且無第十六條違規情形者。
                (三) 具有辦理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項目全部之檢驗設備,醫事檢驗人員,護理人員及自備或租用合格之巡迴X光車者。

 前項第二款之醫療機構,得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

第 5 條 申請指定為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者,應檢附左列文件,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申請:
            一 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申請書 (格式一) 。
            二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機構證明文件影本。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備 註:格式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三五) 24462-67~24462-69 頁)

第 6 條 申請指定為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者,應檢附左列文件,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申請:
            一 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申請書 (格式一) 。
            二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機構證明文件影本。
            三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結果為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 胸腔科專科醫師證明文件影本 (申請勞工塵肺檢查醫療機構指定者適用) 。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備 註:格式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三五) 24462-67~24462-69 頁)

第 7 條 申請指定為巡迴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者,應檢附左列文件,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申請:
             一 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申請書 (格式一) 。
             二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結果為地區醫院以上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 合格之巡迴X光車執照證明影本。如租用巡迴X光車者,需另檢附為期一年以上之租用證明影本。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同時申請前二條指定者,免附前項第一款之申請書。

(備 註:格式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三五) 24462-67~24462-69 頁)

第 8 條 醫療機構依前三條規定提出申請時,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應會同衛生主管機關審查,並填具醫療機構名單 (格式二) 及檢附有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理。
             指定醫療機構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依醫療法規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備後,該機構應再報請當地勞工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 9 條 巡迴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每次辦理巡迴檢查時,至少應有醫師、檢驗師及護理人員各一人。

第 10 條 指定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檢查或勞工健康檢查時,應以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所定之項目為限。但事業單位要求增加檢查項目,由雇主負擔全檢查費用,且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  

            限。

前項檢查項目中,血中鉛、尿中鉛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得轉由具有該項檢查能力之指定醫療機構辦理。

第 11 條 指定醫療機構應依核准類別辦理勞工體格檢查或勞工健康檢查,並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規、醫療法規及原子能法規之規定。

第 12 條 指定醫療機構人員應參加各級勞工或衛生主管機關為其辦理之有關職業醫學、職業衛生護理及勞工安全衛生訓練。

第 13 條 指定醫療機構實施勞工體格檢查或勞工健康檢查,如發現勞工罹患疑似職業病時,應於三十日內依規定 (格式三) 函報事業單位所在地之勞工及衛生主管機關,並副知當地勞動檢

             查機構。

(備 註:格式三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三五) 24462-71 頁)

第 14 條 指定醫療機構應將勞工體格檢查、勞工健康檢查之資料整理留存備查至少十年,並於次月十日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項目 (格式四) ,將上月資料函送事業單位所在地衛生主管機

             關。

(備 註:格式四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三五) 24462-72 頁)

第 15 條 勞工主管機關及衛生主管機關得查核指定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檢查、勞工健康檢查業務,扣指定醫療機構有違反規定情事者,應通知限期改善。指定醫療機構應就前項主管機

           關通知改善之事項,於限期內提出改善之書面報告。勞工主管機關如發現指定醫療機構有違反醫療法規情事者,應將資料函送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依法處理,衛生主管機關應將處理

          情形函復勞工主管機關。

第 16 條 指定醫療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撤銷指定,並註銷證明:
           一 申請指定之文件虛偽不實者。
           二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三 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或衛生主管機關查核者。
前項經撤銷之醫療機構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指定。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期滿後如欲繼續辦理者應於六個月前重新申請指定。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